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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贷款

保单贷款又称保单质押贷款,它是保单所有者以保单作抵押,向保险公司取得的贷款。保单所有者之所以能获得保单贷款,是由于其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均衡保费制的实行,使得终身寿险的投保人在保单初期所缴纳的保费高于其当期的各种支出,因而通过逐年积累,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现金价值。 目前,我国的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效力;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抵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从某种角度看,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公司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保证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客户退保将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突破了原有的分担风险、消化损失的单一功能,向储蓄、投资等多重功能发展的产物。 所以,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存在很大的上升空间。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制度,而只是在第56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寿险保单的可质押性。该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该条的反面解释就是,在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寿险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 此外,作为担保制度一般规定的《担保法》也未明确地将保单列为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保单质押贷款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这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应当适时将其纳入担保法律体系中,以规范保单质押的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保单贷款的特征  

保单贷款名为贷款,实则与一般意义上的贷款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所指贷款,是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而保单贷款并未在保险公司与保单所有者之间建立真正的借贷关系。保单所有者在取得保单贷款时,并不承诺一定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因为保单所有者得到的资金来源于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保险公司日后必须向其支付的资金的一部分,保单贷款使得保单所有者能够预支这部分资金。  

虽然保单贷款不要求借款人一定偿还,但这种贷款对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存在什么风险。因为保单贷款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基础的,由于保单的现金价值随保单的年限增长而增加,其可贷金额也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增加,保单时间越长,可贷金额越大,如果保单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超过了保单的现金价值,而贷款人不偿还时,保险公司会使该保单失效,不再承担保单下的责任。同样,如果在被保险人死亡,保单贷款的本息未偿还时,保险公司也会在其死亡给付中扣除贷款本息。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无需要求借款人偿还保单贷款的本息,就可以保证此贷款具有100%的安全性。  

保单贷款在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是被列入投资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保单贷款通常是由客户服务部而非负责其他投资项目的投资部完成的。[编辑]保单贷款的种类  

保单贷款有两种形式,一是保费贷款,即一般保单上所指的自动保费垫缴。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后仍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自动地从保单的现金价值中为其垫付保险费。一般国家对此条款未作要求,但大多数保险公司出于防止保单失效的目的,都作了此类规定。  

二是现金贷款,通常所说的保单贷款都是指这种形式。这种贷款与前一种贷款一样,同样是以保单作为抵押,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资金来源,也要承担同样的贷款利率,但这一形式的保单贷款采取的是现金形式,即贷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以满足其在其他方面(而不是第一种形式下的支付保单的保险费)的现金需求。在美国,有半数以上的州都要求保单条款中允许保单所有者从保单的现金价值中取得保单贷款,因此,美国的多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都包含有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对保单所有者和保险公司的影响

通过保单贷款,保单所有者可以缓解暂时的资金紧张,同时也不致使其保单失效,即使在贷款本息未偿还的情况下,发生了保险责任内的事件,也能获得给付。并且,保单贷款手续简单,借款人不需任何资信证明及其他抵押财产,只要保单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就可以借款。  

通过保单贷款,保险公司为保单所有者垫缴保险费,从而使其保单不因未缴保费而失效,或者保单所有者在能通过保单贷款取得资金应付其他资金需求时,就不会选择通过退保得到解约金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保单贷款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保单的有效率。另一方面,如果市场利率上升,保单贷款增加,保险公司的现金支出增多,投资到其他资产上的资金就相应减少,在更严重的情况下,如果保单贷款过多,保险公司可能被迫在不利的情况下出售某些资产以取得现金来应付保单贷款,这就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

保单贷款的利率问题  

保单贷款来源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即保险公司最终要向保单所有者(或受益人)支付的金额。既然保单贷款可以视为对这部分金额的预支,那么,保险公司对保单所有者取用“自己”的钱为什么还要收取一定的利息呢?这是因为保险公司在计算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费率时,已经援设自己能将在保单早年收取而暂时不用的保险费通过一定渠道投资;获取一定的收益。  

如果保险公司对保单贷款不收取利息,那么,均衡保费制将会受到影响。当然,保险公司保单贷款的利率与其计算保单现金价值的利率并不一定相等,通常情况下,前者会高于后者。这是因为,保险公司不希望有太多的保单所有者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过多,保险公司能用于其他投资渠道的资金就减少,其经营的稳定性和盈利能力会因此受到影响。另外,处理保单贷款也是需要一定行政费用,增加经营成本的。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保单贷款利率的法律规定。NAIC关于保单贷款利率的样本法中指出,保单贷款的最高利率必须至少每12个月调整一次;但调整频率不得快于3个月。  

保单贷款的利率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可变的。可变的是指保单贷款的利率随市场利率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利率的规定同时有利于保单所有者、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可以避免在市场利率过高时,保单所有者纷纷从保险公司取得保单贷款,以投资到获利更多的产品中去,也可以使保险公司在市场利率上升时,由保单贷款获得的利息相应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损失。

保单贷款合同的订立  

1.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  

由于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等对保单质押贷款都没有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对保单质押所必须具备条件的要求也是各不相同的。例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规定:保单生效满两年且缴费满二年后才可以质押;有的金融机构没有对缴费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而只是规定具有现金价值即可。  

从理论上看来,保单质押的本质是以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贷款,当出质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在可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取得保险金或要求投保人退保以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质权。因此,只要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即可设定质押,而无须要求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限。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20条,起初规定缴纳保费两年后可以请求保单质押贷款,后修正为一年期届满才能请求保单质押贷款。虽然时间上有所松动,但问题依然存在。因为并非任何保单均有现金价值,保单没有现金价值的,即使经过再长的时间,也不可能具有现金价值;相反,即使没有经过一定时间,一旦具备现金价值,则可以用于贷款担保。为了彻底修正该问题,台湾地区“寿险示范条例”第19条改为“缴足保费累积达到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再设时间的限制。美国寿险实务上也多以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或者贷款价值作为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唯一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在规定保单质押的条件时也应当将具有现金价值作为保单质押的条件,而不必要求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限。  

除此之外,依照《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实施办法(讨论稿)》第4条的规定,申请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由投保人提出质押贷款申请,投保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持有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等)并提供复印件。  

(2)出质人(投保人)提供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即《保单质押协议书》。  

(3)出质人(投保人)必须提供质押保单被保险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受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条由其监护人执行)签字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  (4)出质人(投保人)未拖欠保险费,即在一次性交清保费时,已经缴清,在分期缴纳保费时,最近一期保险费已缴清。  

2.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单质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质押给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得以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质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向保险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以满足其债权。相比较而言,在保险人作为贷款人时,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保单质押条款的制约,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合同订立的手续相对简单。因此,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比银行更具优势。

制约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的因素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发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还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1.金融消费创新发展的总体环境有待完善  

长期以来严格监管的后果是金融服务市场的分割,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创新和应用方面缺乏动力和经验,即便是对某些现有的金融工具也缺乏进一步的深刻理解和判断。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优势和发展潜力缺乏进一步的重视和研究,对其所具有的金融创新功能和意义认识不足,是制约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挥作用的首要因素。  

2.保单质押贷款优惠条件不明显  

目前,我国保单质押最高贷款余额不能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一般在70%— 80%之间,同时,保单质押业务的期限较短,一般最多不超过6个月。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的利率还是相对固定的,其利率按照保监会规定的预定利率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较高者再加上20%计算。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增值服务受到诸多限制,导致保单质押业务发展缓慢。  

3.保单持有人理财意识不强  

国人根深蒂固的节约型消费观念和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导致我国居民个人投资渠道单一。他们所持有的金融资产数量普遍较小,个人金融资产发展与运用历史较短,严格意义上的量体裁衣式的个人理财服务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从全国范围的角度来看,购买保险的人口比例已经很小,能够利用保单质押贷款作为理财渠道的更是寥寥无几。  

4.保险公司服务水平不高  

相比较国外成熟的市场来说,中国保险代理人普遍存在后期相关服务水平不高的问题。一部分素质不高的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时将保险人的利益吹得天花乱坠,签单之后对保单持有人的服务却急剧减少,或者由于业务水平有限,不能提供包括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在内的增值服务。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没有足够的重视,缺乏相应的专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具体操作细节也有待规范。  

5.缺乏进一步科学的精算基础  

主要表现在费率厘定、相关风险衡量、科学提取准备金等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科学化。尽管在理论上,相对于保险公司其他的投资活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风险很小,但它对保险公司的现金流模式和保单现金价值的变动还有一些可能的潜在不利影响,需要结合各个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构成特点和资产负债管理活动具体操作细节作进一步的分析。目前,国内大部分保险公司还不能对其承保和投资业务活动的成本风险收益进行细致的研究和给出精确的模型分析,缺乏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对新型产品,甚至原有业务的风险与收益的测算不准确。

推进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的建议  

1.积极创造有利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的宏观金融环境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进行金融改革,逐渐实现了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新兴金融需求不断涌出和消费群体不断形成并日益壮大,广大个人投资者经济实力持续增长,理财意识不断深化,各类金融工具创新日新月异,保险投资日趋专业化的背景下,以中央银行为核心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审时度势,以与时俱进的作风和务实精神,积极研究和制定有关政策,积极鼓励保险公司相关的金融创新和资金投资渠道的深化,为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提供更好的外部发展环境。  

2.制订和完善相应规则  

目前,为了保证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保险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职能,维护社会的安定,我国对保险公司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监管制度,对保险公司投资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与此同时,对某些细节还缺乏相应具有说服力的科学依据,比如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条款中都还没有关于人寿保单转让或质押的详细规定。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要在改革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研究制定对保险资金运用办法和细节的同时,尽快拟定有关保单质押贷款的操作细节规定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该项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3.努力提高服务能力与水平  

保险公司要努力提高自身经营管理和投资水平,注重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包括保险代理人在内所有员工的业务培训,培养核心竞争力。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特点和经营发展战略的需要,以科学的精算方法和技术为工具全面分析,进一步挖掘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潜力的可行性和建立风险预测防范机制,扩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险种和服务范围,切实提高包括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在内的投资收益。尝试推出保单质押贷款支持证券,进一步提高保单质押贷款的流动性,以便更有效规避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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