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尔沃主义的基本原则
卡尔沃主义就是为了反对欧洲列强的粗暴干涉,维护属地主权的完整性而提出的。其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
(1)本国人与外国人应该享有平等的待遇,外国人在拉美不应该要求得到比侨居国公民更多的保护;
(2)外国人对于投资或其他商事争端,只能在当地法院寻求救济;
(3)各主权国家是平等和独立的,都享有不受其他国家通过武力和外交进行干涉的自由。
由此可见,卡尔沃主义出台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排斥外交保护、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解决,将因契约引起的纠纷交由本国法院依其国内法加以解决,进而维护属地主权的完整性,维护本国在国际社会上平等的主体地位。
卡尔沃主义的发展与消亡
卡尔沃主义提出后,得到了广大拉美国家的支持,1889年召开的第一届拉美国家国际会议将它接受为美洲国际法原则之一,有的国家如墨西哥甚至将其写入本国宪法之中,许多拉美国家都开始在法律、条约和契约中订入含有卡尔沃主义精神的卡尔沃条款,从而使卡尔沃主义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卡尔沃主义早期的影响绝不仅限于拉美地区,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那些反殖民运动中新独立的亚洲和非洲国家中间拥有大批的拥护者。当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达到顶峰时,卡尔沃主义的一系列原则甚至一度被写入一系列联合国大会的重要决议之中。
卡尔沃主义充分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排除了国际社会对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干预,在拉美国家盛极一时,持续了约一个世纪的辉煌时期。然而,该学说始终只在拉丁美洲地区盛行而没有被其他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广泛接受,不能成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种国际习惯法规则,也有其必然的原因。发展中国家往往面临法制不完善、政局不稳定等问题,对于私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难以像发达国家那样充分。尽管这一状况是发展的必经阶段,但如果发展中国家不在外资待遇的问题上作出一些让步,就很难打消外国投资者的顾虑,使得本身吸引力就不强的本国经济雪上加霜。而卡尔沃主义否定了外交保护等国际救济方式的合法性,强制要求外国投资者依据东道国国内的程序寻求保护,在坚持了国家主权与利益的同时进一步加大了外国投资者的风险。出于引进外国投资、迅速壮大本国经济实力的考虑,许多发展中国家只能向外国投资者作出法律上的妥协。
ICSID依据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而成立,并迅速发展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重要平台,至今已经有一百多个会员国,包括数量巨大的发展中国家。在ICSID体系之下,曾经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都已经成为了选择适用的软性规则,而卡尔沃条款更是完全失去了存在余地。如公约第26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司法和行政救济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正是由于发达国家的反对,公约没能把当地救济优先作为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强制规定下来,出现了“直接诉诸仲裁为原则,寻求当地救济为例外”的新格局。
卡尔沃主义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区别
传统国际法认为,当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解决。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解决,该外国人所在的本国政府也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法律责任。这一观点被归纳为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oflocal remedy)原则,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卡尔沃主义常常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联系起来。由于两者都反对外国投资者的母国滥用外交保护等机制干涉东道国内政,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东道国的司法主权和经济利益,这两种理论都在较长时期内被用作发展中国家寻求经济独立、对境内的外国投资者实施管制的国际法依据。
然而在实际上,尽管卡尔沃主义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差别是根本性的:
1.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卡尔沃主义主张以在法律、条约或投资契约中嵌入卡尔沃条款(CalvoClause),明确要求外国投资者放弃本国的外交保护,排除了国际司法解决的可能性;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并不否认资本输出国的外交保护,只是强调东道国当地救济措施相对于外交保护等国际手段的优先性。
2.从根源上来说,两者不同的利益导向和理论依据是导致这种分歧的主要原因。卡尔沃主义从绝对的国民待遇原则出发,主张外国人在东道国享有的权利应当与本国国民平等,而外交保护与国际仲裁等方式将对于外国人的保护上升到国际层面,是一种不可接受的超国民待遇。对于六七十年代的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其制度建设与经济发展都不尽完善,难以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超出本国标准的保护。若放任投资者的母国以“国际标准”等要求行使外交保护,则东道国的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都会受到严重威胁。卡尔沃主义产生于这一历史时期,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保护第三世界国家经济起步发展的作用。